吴双律师
吴双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继承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9-7411-1672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株洲律师 > 攸县律师 > 吴双律师 > 亲办案例

江某某与吴某某以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双  更新时间 : 2020-10-30  浏览量:512

江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2665号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强,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陈亚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吴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从2013年起,被告吴某某多次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江某某陆续借款。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江某某本金300万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某某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未果。鉴于该债务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江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

2、中国某某银行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以来因在外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累计借款116.4万元,现被告吴某某已实际偿还原告119.2万元,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2016年1月31日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且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月31日的3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在醉酒不清醒状态下,被胁迫出具的,该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是虚假的。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及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91.2万元的事实;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10笔,依次为2013年9月28日建行转账0.6万元是应原告要求转给董某某;2013年12月11日建行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5日建行转账4.6万元;2014年8月13日建行转账1万元;2015年1月30日农行转账50万元;2015年6月16日农行转账6.5万元;2015年11月12日建行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1日建行转账5万元;2016年6月3日农行转账1.5万元;2015年9月25日农行转账2万元。

2、现金还款共计28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夕,被告同邱某某、刘某某在某某酒店还现金10万元;替原告向杨某某偿还现金6万元;2015年古历12月27日,同吴某某在攸县河**酒楼附近还原告现金5万元;委托原告在金色**小区退还购房押金2万元;在西宁城西区***小区门口还现金5万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被告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受原告逼迫后出具的,相关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某某银行的查询明细中的2014年9月13日的9.3万元转账给周某某是事实;某某银行的转账只有三笔是真实的,即2014年2月24日的32万元、2014年3月31日的18.6万元、2014年7月21日46.5万元这三笔。被告认为2013年累计欠原告10万元,总计欠原告借款116.4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还款的第一笔转账给董某某的0.6万元不认可,对第二到第十笔共计90.6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押金条系被告委托原告帮其退款,且现在该押金尚未退还,双方并未约定以此抵债,原告同意退回该押金条。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江某某借款,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3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2016年元月31号。身份证号:”。尔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偿还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借条300万元系借款本金238万元按月利率3分结算形成。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视为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4.7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合理催收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吴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借款中还有转入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提出其借条是在醉酒状态下受原告逼迫出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纳平

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  陈亚时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梦西

以上内容由吴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双律师咨询。

吴双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继承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手  机:189-7411-1672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