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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双  更新时间 : 2020-10-30  浏览量:365

黄某与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23民初764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住所地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攸劳仲案字[2016]119号第二项的内容,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222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2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6]11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已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3、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心电图、肺功能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书、DR报告单、鉴定费发票6张、交通费发票12张,医疗费发票8张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4、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事实;

5、攸劳仲案字[2016]11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6、(2016)湘0223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认为该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诊断治疗、鉴定伤残等级、进行劳动仲裁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链,也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均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自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入职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从事井下掘煤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因身体不适,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及门诊检查费5837.6元。2014年8月11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2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133902.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21元(13个月×2817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55元(15个月×28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55元(15个月×281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34元(2个月×2817元/月);医疗费5837.6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入职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掘煤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患职业病,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且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患职业病之前,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全额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为4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本人月工资的证据,本院只能按患职业病前一年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17元计付。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则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每天80元计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机构确定为2个月并无不当,但考虑原告确定工伤至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止,停工时间过长,故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经本院核定为142764.6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21元(13个月×281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55元(15个月×28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55元(15个月×281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8元(4个月×2817元/月);医疗费用计5837.6元;鉴定费用900元;交通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月)。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患有煤工尘肺职业病,属于工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时拒绝签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款、第三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攸县某某某镇东岳山村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142764.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正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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