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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双  更新时间 : 2020-08-04  浏览量:12334

尹某元周某喜何某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1318号

原告:尹某元,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何某娇,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武某云,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尹某元与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原告尹某元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武某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10月13日、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吴双、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武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779.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喜与被告何某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云承包了被告周某喜、何某娇的墙体装修工程。原告系被告武某云雇请的工人。2015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粉补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6楼墙壁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下来,致使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喜、何某娇仅支付了2400元赔偿款,就余下款项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喜、何某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真实的,原告不是在正式的工程中实施受伤的,是在返工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云辩称,被告之前是承包了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装修工作,在承包的工程结束2个月后,被告纯粹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装修的,原告到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做事不是在承包工程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1份、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提供的房屋建筑合同1份、结算单1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陈某明、何某林、彭某平调查笔录3份均有异议,被告周某喜、何某娇认为原告是自行到二被告家做事,且其没有听从安全警告导致受伤;被告武某云认为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拆除了所有的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自行粉刷外墙,损害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粉刷外墙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0张中的攸县心大药房零售单所列药物(共124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为其治疗所购买,且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均予以认定;3.被告伍谷云对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票据1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很重,购买辅助器具无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盆骨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尾椎骨折、左跟骨骨折等症状,其购买踝足矫形器合理且有必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周某喜、何某娇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武某云均对原告提供的攸县街道办事处谭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2016年5月16日出具)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早亡,对其继母尹开文不应承担扶养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谭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2016年5月16日出具)认为,原告父亲尹某山与尹开文结婚时,原告已成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尹开文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母的关系;6.原告提供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攸县城区行政区划的批复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虽已划归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但原告实际的生活来源仍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其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7.原告提供的土地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协议书各1份,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武某云均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居住地部分土地虽被政府征收,但原告的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仅是小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不属于失地农民,且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提供的证明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某喜与被告何某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欲在攸县联星街道新建一栋房屋。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某喜与被告武某云就此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合同载明:“建设方周某喜(甲方)承包方武某云(乙方)甲方兴建一栋房屋,经双方洽谈同意承包给乙方承建,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特订如下协议,以资守信:一、承包方式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其单价:158元/㎡。二、承包范围主体工程1至10楼,均为框架结构,前后贴瓷砖左右粉刷(不包内墙拉毛)。三、工程质量在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要求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如发现质量问题,工料费由乙方自理,一切经济费用于甲方无关。注:混凝土不能有裂缝,外墙贴瓷砖、粉刷要平整,无渗水现象。四、施工安全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严禁违章冒险作业,所有施工设备均由乙方自备,应通过目检达到合格,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乙方负全责,本工程期为1年。六、付款方式……甲方周某喜乙方武某云2015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某云雇请原告搞外墙装修,具体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因墙壁的粉层掉落,原告在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家6楼返工粉补墙壁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下来,致使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尾椎骨折、左跟骨骨折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46731.15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为180日、一人护理6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喜、何某娇仅支付了2400元赔偿款,原、被告方就余下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喜”即被告周某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尹宜香护理;原告尹某元之父尹某山(1948年1月17日出生)育有一子两女(长子尹某元、女尹某清、次女尹某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6731.1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9级伤残,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0993×20×20%=43972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93天,计算为31191元/365天×93天=7947.2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护理60天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60元/天×27天=16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尹某山(1948年1月17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计算为9691元/年×12年×20%÷3=7752.8元;(10)残疾器具费:6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873.24元。

(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某云雇请原告尹某元做小工,具体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武某云雇佣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武某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工程结束2个月后发生事故的,且当天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返工修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某喜与被告武某云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第三款“工程质量”的要求,利于实现被告武某云的利益,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武某云提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2个月后粉补修理应计算在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且其目的也有供劳务。原告尹某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某云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尹某元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本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但因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武某云,对其安全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坚决有效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31873.24元×30%=39561.97元,品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原告37161.97元;由被告武某云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武某云赔偿原告131873.24元×50%=65936.62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元诉请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1873.24元,由被告周某喜、何某娇应赔偿原告39561.97元,品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400元,还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61.97元;被告武某云赔偿原告65936.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喜、何某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元的各项损失共计37161.97元;

二、限被告武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元的各项损失共计65936.62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尹某元承担973.4元、被告周某喜、何某娇承担1460.1元、被告武某云承担2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皮跃军

审判员  胡曦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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